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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前审查须知

-- 商标、广告管理 -- 
2001-09-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发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广告参与主体在实践中更方便地运用和掌握法律、法规,规范广告经营活动,促进我省广告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汇编成本须知。

  第二条  广告审查是指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的查验、核实、认可,是通过查验证明、核实内容等方式保障广告真实、合法的措施。

  广告审查可分为行政性审查和经营者、发布者等广告经营单位对自己所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自我审查两种。   

  行政性广告审查是指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的审查。

  经营单位广告审查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行政性广告审查不能成为免除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广告职责的条件。

  第三条  广告审查员按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 的真实性、合法性、 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要求;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  广告审查应查验的证明文件包括: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进行审查的广告,还应提供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五条  广告审查时应查对每份广告证明文件是否有效、真实、合法,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出证者主体资格真实、合法;

  (二)证明文件内容真实、合法;

  (三)取得和使用证明文件和程序 

  (四)文件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内容不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已被科学证明是不真实的;

  (二)未被有效证明不真实的。

  广告证明文件不全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尚未提供的;

  (二)提供的证明文件不能全面、有效地证明广告内容。

第二章   广告基本准则

  第七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广告中含有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

  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主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判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章   药品、医疗器械、

    农药、兽药、医疗服务广告的审查

  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用品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器械、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等及其它相关物品的广告。

  农药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广告。

  兽药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

  医疗服务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为医疗机构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等内容的广告。

  第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证明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并应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此类广告。

  进口药品的广告,须经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药品监视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关向广告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其它医疗器械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兽药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医疗服务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和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根治”“保证治愈”、“安全无副作用”等;

  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二)“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语言或表示;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令人感到已患有某种疾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六)“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七)药品广告中宣称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增强性功能;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应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超越审批范围。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并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或“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药品广告还应标明生产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下列农药、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

  (二)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五)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药到病除”、“安全无副作用”、“无害”、“无毒”等;

  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农药、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二)“最高技术”、“最高科学”、 “最进步制法”等绝对化语言;

  (三)宣传有效率及获奖内容;

  (四)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主管部门或者专家、用户的形象、名义作证明的;

  (五)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

  (六)“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或者使用直接或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第二十二条  农药、兽药广告内容应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查表》、《兽药广告审查表》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超出审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药和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广告需严格按照格式化要求按顺序发布,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服务广告证明文号、有效期截止日。

第四章   食品、烟草、酒类广告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是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证书》。

  新资源食品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第二十七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二)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代替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做证明;

  (四)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   

  (五)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超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的范围;

  (六)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功效相对比;

  (七)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八)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十一条  烟草广告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有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第三十三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三十四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三十五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三十六条  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七条  广告主自行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具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酒类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强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九)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第三十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 在特殊时段(19:00─ 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不超过二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本条对酒类广告发布数量、时间、版面的限制,不适用于葡萄酒、水果酒、黄酒等低度发酵酒。

第五章   化妆品、房地产、加工承揽广告的审查

  第四十条  化妆品广告包括普通化妆广告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

  普通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主自行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化妆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四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的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毒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第四十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说明、渲染、有悖于社会良好风尚。

  (二)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四)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五)含有广告主能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六)预售、预租商品房的广告,涉及装修装饰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二)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三)表示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效能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涉及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五)涉及面积的,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六)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七)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八)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九)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十)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四十九条  加工承揽广告是指企业(即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寻求其业务项目合作伙伴( 即业务承接人)的广告。

  第五十条  加工承揽广告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业务项目的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规格、材料要求;   

  (二)业务项目的生产条件、生产工艺;

  (三)业务项目的来源、具体数量、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完成时限要求;

  (四)完成业务项目所需的人工、资金投入数量。

  第五十一条  加工承揽广告须注明加工承揽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六章    社会力量教育机构招生、职业技能培训、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社会力量教育机构 招生广告是指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通过各种媒介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发送有关对特定人员进行招生并在期满后授予结业及其它相关凭证的广告。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招生广告审批表》;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向全省和外省、市、自治区招生的广告,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向本地、市招生的广告,须经审批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跨地、市的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招生广告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招生广告批准文号应作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五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广告(以下简称培训广告)是指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公民个人 通过各种媒介形式发布的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岗位技能、技术等级和劳动就业资格培训的广告。

  第五十六条  发布职业技能培训广告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   审批机关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

  (二)   《江西省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审批表》;

  (三)   有关教学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教材及教学计划;

  (四)   特种作业工种培训资格证书、教材和教学计划;

  (五)   发布广告的内容材料。

  第五十七条  《江西省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审批表》的出证者是设区市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江西省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审批表》的广告审批文号应当列入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取得广告审批文号的培训广告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人才招聘广告(以下简称招聘广告)是指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媒介形式发布的聘用各类专业人才或其它相关人员,以提高生产或服务质量的广告。

  第五十九条  发布招聘广告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招聘单位的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注册登记证照副本等合法证件及复印件(经发照机关同意加盖公章)二份;

  (三)招聘广告文稿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

  (四)跨市或跨省刊播招聘广告,需持招聘单位所在市或省人才服务机构批准件。

  第六十条  凡在设区市新闻媒介刊播的,由所在设区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批;跨设区市刊播的,须经招聘单位所在设区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再报刊播单位所在设区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批。在省级新闻媒介刊播的,须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再报省人才服务机构审批。需在外省或国家新闻媒介刊播的,经招聘单位所在设区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才服务机构审批。

  外省和境外用人单位来我省招聘人才,一律须经省人才服务机构审批。

  招聘广告审批文号和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章        营业性演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和涉台内容广告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是指为各种营业性演出活动所发布的各类广告宣传。

  第六十二条  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演出协议书;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维护演出治安秩序证明;

  (五)《营业性演出广告审查表》。

  第六十三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演出广告审查表》的出证部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广告审查表》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

  《营业性演出广告审查表》中的文号应当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内容的营业性演出广告: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现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是指与自费出国留学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培训等内容的广告。

  第六十六条  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核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证明;

  (二)省教委备案盖章的中介服务机械与境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签订的关于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合作协议;

  (三)确认广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其它证明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理的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涉台内容广告是指台湾企业或个人在大陆发布的商品、服务或寻亲内容的广告。

  第六十八条  发布涉台内容的广告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台湾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大陆发布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寻亲广告,其它广告不得在大陆发布。

  (二)台湾企业发布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台湾个人发布寻亲广告,可以委托前述大陆广告公司代理,也可以直接委托大陆广告媒介单位承办。

  (三)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发布的广告,实行在代理、发布前集中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事务,并对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代理或承办台湾企业和个人广告业务的大陆广告公司或广告媒介单位,应在签订广告合同之前,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签订广告合同。发布的广告内容,应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四)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含有“两个中国”及“一中一台”含义的内容。

  (五)大陆企业去台湾发布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的广告公司代理,并由代理的广告公司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广告内容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第八章     广告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

  第六十九条  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七十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二)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应当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四)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五)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七十一条  广告中允许使用下列情况的外国语言文字: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章  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要求

  第七十三条  广告宣传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体现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反对奢糜;

  (二)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和民族文化,增强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

  (三)有利于普及推广科学知识、破除和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

  (四)有利于促进国家各项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有利于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和睦。

  第七十四条 广告应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反动内容和政治问题的; 

  (三)使用国旗、国徽、国歌或以国歌的词、谱作为广告背景或衬托的,使用党旗、党徽作背景或衬托的,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武警战士、公安干警形象的;

  (四)使用天安门、人民大会堂、人民英雄纪念牌、各级党政机关、各种革命历史纪念地(馆、塔、碑)的名义或形象的;

  (五)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

  (六)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背景音乐;

  (七)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

  第七十五条 广告应当体现科学、真诚、善良,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夸大、欺骗、宣传伪科学;

  (二)含有封建迷信、鬼神、算命、相面、看风水及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三)吸烟、酗酒、虐待老人和儿童,纵容犯罪,以强凌弱等不文明举止;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内容格调低下,庸俗肉麻,荒诞离奇,有伤风化的;

  (五)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宣传迷魂药、蒙汗药、春药及各种骗术、防身术等内容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公共环境秋序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广告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

  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应当展示社会主义国家女性公民的独立地位的庄重形象,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歧视、侮辱妇女、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二)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和过分地展现性特性;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 

  第七十七条 广告应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必须注意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立和培养;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压力;

  (二)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有不文明举止;

  (三)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而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

  (四)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或其他消费者;

  (五)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

  (七)描写或暗示少年儿童早熟或早恋的,描写少年儿童吸烟与饮酒的,不适合儿童使用的产品而有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

  第七十八条 广告要正确引导大众消贸,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奢靡颓废的生活方式;

  (二)使用封建帝王、贵族的名称、形象以衬托产品高贵特征;

  (三)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七十九条 广告内容要体现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传统文化,要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地区性媒介除外);

  (二)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优秀传统文化;

  (三)不恰当地编造谐音成语或使用文理不通的语句,引起误导;

  (四)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规定的各种简体字、异体字;

  (五)单独使用汉语拼音而无汉字并用。

  第八十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允许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前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商标定型字。

  第八十一条  广告要客观公正地宣传国内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带有殖民主义色彩和崇洋媚外倾向的;

  (二)使用地方方言和外国语,故意使用“洋、怪、俗、丑”文字加重崇洋心理和猎奇心理;

  (三)民族产品故意冠以洋名称、洋字头;

  (四)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产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时间:2004年3月17日10:36    】【关闭窗口